【裁判要旨】
为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承诺函》的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从《承诺函》约定的“差额部分”“清算完毕”“每期分配日,若信托计划未能取得合同约定的溢价回购款,承诺人同意就相应溢价回购收益与实际分配收益之间的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对债权人进行补偿”内容分析,《承诺函》为一般保证;《承诺函》为股东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债权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并非善意第三人,《承诺函》无效;关于保证无效情况下,应否适用保证期间的问题。债权人通常不会主观上认为保证合同无效,否则就不会订立保证合同。因此,在债权人不知道保证合同无效时,如果其认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自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仍然要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结合另案判决查明事实,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B银行委托W信托设立事务管理类单一资金信托,用于向王某支付转让价款以购买其持有的A上市公司股票收益权,并由王某按照约定回购溢价率远期回购前述股票收益权,王某以A上市公司股票质押,W信托办理股票质押合同强制执行公证。A上市公司向B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案涉信托计划到期并清算完毕后,若B银行未取得全额投资本金与溢价回购收益,则A上市公司同意就投资本金、溢价回购收益之和与实际分配金额之差的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对B银行进行补偿。若王某及担保方C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溢价回购上述股票收益权,则由A上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化溢价率进行回购。2016年10月,W信托在收到B银行信托资金后向王某支付10亿元。
2019年12月,W信托通知王某及C公司触发回购条件,要求王某于2019年12月16日提前回购股权收益权10亿元及违约金合计14亿元,C公司履行担保责任。2019年12月,W信托向B银行发送《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通知信托已于2019年12月16日到期终止,出具信托清算报告,W信托将信托财产以原状分配的方式交予B银行,B银行成为W信托在《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受让人。
2020年9月,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向王某所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驳回。2021年3月,W信托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王某、C公司,判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银行W信托股份公司回购本金10亿元及回购溢价款2.3亿元、违约金2.2亿元;B银行、W信托有权就王某持有的A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派生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C公司对王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后该案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1月,B银行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A上市公司承担差额补足责任。
【案件经过】
接到法院起诉状后,A上市公司委托陈红、张晓静律师代理应诉。陈红、张晓静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申请调出B银行提交的证据、W信托与王某、C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及执行卷宗,经仔细研究后迅速判断争议焦点:第一,案涉《承诺函》的法律性质应如何认定,其构成独立的债务承诺抑或具有从属性的担保?第二,若认定为担保,该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其效力受哪些因素制约?第三,即便担保关系被认定,债权人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法定或约定的权利行使期间?第四,《承诺函》中约定的履行前提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上述争点的认定,直接关系到A上市公司是否需承担巨额的补足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律师团队构建了多层次、体系化的抗辩策略:
1. 法律关系定性:主张《承诺函》实质构成一般保证而非独立债务承诺,且系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律师团队并未纠缠于“差额补足”的表面措辞,而是穿透形式探究其实质。首先,从文义与交易结构入手,指出《承诺函》担保的主债务是王某基于《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的回购付款义务,债权最终归属为B银行,A上市公司承诺履行的义务是“主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差额部分”。这完全符合保证法律关系中“从属性”的核心特征。其次,通过分析《承诺函》中“若贵行未取得全额投资本金与溢价回购收益”等触发条件,论证其中包含了“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应为一般保证。最后,明确点明被担保人王某系A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兼大股东,本案担保属于典型的关联担保。
2. 效力否定论证:强调未经法定决议程序构成越权代表,担保无效
在定性为关联担保的基础上,律师团队指出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本案《承诺函》仅有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并无任何股东会决议文件。王某同时是A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担保方,其行为构成利用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利益的越权代表。因此,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越权,成为否定效力的关键。
3. 债权人过错指控:主张B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尽审查义务,非属善意
律师团队在此环节进行了重点攻击。首先,强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尤其是关联担保的决议及信息披露要求,是公开、明确的强制性规范。B银行作为长期从事信贷、投资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对此负有高于普通交易主体的审查注意义务。其次,指出A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信息可查询到王某的双重身份(债务人兼A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B银行理应预见其为关联担保,必须审查A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但其未要求提供并审查,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依法不能认定为善意相对人。最后,援引中国证监会针对A上市公司出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其中已将本案所涉担保明确认定为“为关联方提供的违规担保”,以此作为佐证,强化B银行过错的说服力。
4. 履行条件抗辩:主张信托未清算完毕,补足金额不确定,请求权基础不成立
此为事实层面的抗辩。律师团队指出,根据《承诺函》约定,A上市公司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前提是“信托计划到期并清算完毕”。然而,案涉信托的受托人w信托公司不仅未完成实质性的清算分配,反而以自身名义就同一主债权对王某等人提起诉讼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信托财产(质押股票)尚未处置变现。该行为与B银行声称的“信托已终止、财产已分配”相矛盾,证明信托清算程序在事实上并未完成。进而,由于非现金类信托财产(质押股票)的价值处于待定状态,债权人“实际获得分配金额”无法最终确定,导致需要补足的“差额”亦无法计算。因此,B银行要求A上市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请求权,因所附条件“清算完毕”未成就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若支持其诉请,还可能在其通过信托财产受偿后形成“双重获利”的不公局面。
5. 保证期间抗辩:超过保证期间免责
因《承诺函》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9年12月触发回购条件,主债务到期,但直至2023年1月B银行方起诉A上市公司,早已超出保证期间,A上市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裁判结果】
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审理,三级法院分别部分或全部采纳律师意见,均驳回B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为A上市公司免除14亿元的责任。
【律师简析】
一、各级裁判采纳律师观点的分析
一审采纳了《承诺函》无效及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结论;二审在说理部分全面回应并采纳论证逻辑,在判决书中完整复现律师构建的“定性—效力—善意—条件”四层递进式论证结构,实现了“体系性采纳”;再审法院采纳核心论点,并指出无效保证合同仍应遵循保证期间的规定。
二、辩护思路启示
从一审、二审到再审,法院对代理律师思路的采纳呈现出由“性质采纳”向“过程逻辑采纳”的演进,实现了裁判对代理律师的论证逻辑、法律依据和事实判断的高度认可。对于代理律师的启示是,针对复杂金融案件,辩护策略要全面展现综合运用民法典、公司法、信托法原理进行立体防御的专业能力,不仅要将法律论证与案件事实(证监会处罚、另案诉讼和执行情况等)紧密结合,更要提出多层次的法律抗辩,形成难以辩驳的证据链和逻辑链。(陈红 张晓静)
作者简介:
陈红律师: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工会副主席、专业建设工作委员会主任、浩信商务律师学院讲师,三级律师,郑州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中国注册金融分析师CRFA一级,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郑州市仲裁委仲裁员。

2002年通过第一届国家司法考试并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证,曾任多年法官,担任过省级国有企业风控副总,2007年律师执业至今19年。金水区优秀律师、郑州市工会先进个人。担任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河南某资本公司等省级平台公司外部评审专家。担任多家上市公司、大中型国有公司的法律顾问,处理多起重大疑难商事纠纷案件,深得客户认可。
专注于建筑工程、担保、基金投资、合伙企业搭建、保理综合融资、融资租赁等方面的法律服务,为金融机构、房地产建筑机构及保理、小贷、担保、融资租赁等提供综合法律服务,建立了丰富的处理复杂商业诉讼业务经验。
擅长领域:建筑工程、金融借贷、担保、保理、小贷、信托、私募、房地产领域的诉讼、企业法律咨询、并购方案设计等。
张晓静律师: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骨干成员,毕业于河南大学法学院,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擅长以创造性思维研办法律事务,熟知诉讼程序,运用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综合能力。秉承商务与法务有机结合的执业理念,参与及主导多起金融不良资产整合及诉讼、资本重组及股权架构设计项目,对金融领域、股权架构设计领域及并购重组领域有自己独到的见解。

诉讼领域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商事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及刑事辩护等领域均有深入研究。办案过程中注重案件细节,善于抓住案件要点选择案件的切入点,为当事人争取了重大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熟练掌握各项诉讼技能,能凭借专业优势为客户出具最优的应诉方案,最大程度保障客户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