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准驾车型后规定的“实习期”不应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2024年12月25日19:16 来源:河南法治报

 裁判要旨

1、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中关于实习期的规定是否合理?是否可以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

2、“实习期”的条款应如何理解?实习期驾驶驾驶牵引车辆的范围是什么?

3、保险条款中的提示义务与详细的解释说明义务的区别为何?

4、增驾准驾驾驶证处于实习期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向投保人、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若可以追偿,追偿的比例应为何?保险公司实际赔偿的数额?按侵权责任比例承担?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豫0823民初774号;

二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豫08民终1789号。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2日08时25分许,被告黄某驾驶车牌号为豫HG9827(豫H633K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该车系营运车辆)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孙某驾驶的车辆豫LA9286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运车在104省道武陟县圪垱店乡宝村路段发生相撞,致使孙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8天,共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用34975.8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某运输公司向原告垫付2万元费用。被告某驾驶车牌号为豫HG9827(豫H633K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孙某的父亲为孙某业、母亲为闫某,二人共生育孙某、孙某华;原告孙某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孙某童、孙某美。事故发生后,孙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及运输公司、黄某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中,被告黄某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12月23日,但A2驾照属于增加准驾车型,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的A2驾照仍然处于实习期,而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正是A2驾照准驾的牵引车和半挂车;由于增加的准驾车型与初次申请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并不一样,实习期的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关驾驶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故增加准驾车型后规定实习期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公安部的相关规章制度与相关法律并不冲突,而是一种补充。另外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该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较大;被告黄某的A2驾驶证虽处于实习期,并不意味着不具备驾驶资格,因其驾驶证在其实习期一直处于持续阶段,故驾驶证处于实习期的情形并非是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最直接、起决定性的因素。综上,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证在增加准驾车型时处于实习期这一情形必然导致丧失驾驶资格,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373.71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32943元、护理费2324元、伤残赔偿金74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9903.71元,因被告运输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已经垫付2万元,故依法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应承担赔偿款129903.71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时,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款129903.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孙绍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9903.71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288元,减半收取2144元,由被告黄某、武陟县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豫0823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不服金额为129903.71元),改判驳回孙某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查、核实证据存在错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黄某的驾驶证、肇事司机黄某的驾驶证“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6月30日”属于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管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等禁止性规定,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驾驶肇事车辆主挂车的驾驶资格。这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最重要原因,也是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根本原因。

二、一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告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我公司已将相关条款向投保人某运输公司进行了明确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明确表示“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因此,上述条款对投保人依法具有约束力,投保人应当明知肇事司机黄某不具有驾驶资格而予以放纵,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肇事司机黄某、运输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车辆驾驶是危险性非常强的作业,尤其是营运的半挂车,荷载较重,对车辆驾驶人的技能要求更高。驾驶员应当经过严格训练,取得驾照相符的驾驶证是众所周知的常识,运输公司和肇事司机黄某对驾照处于实习期也是明知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孙某对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向被上诉人孙某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黄某虽处于A2证实习期,但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因是转弯时未让其直行车辆先行,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可黄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驾驶员不具有驾驶资格,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告黄某在发生事故时,持有驾驶证增驾时处于实习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以该理由拒赔?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以该理由作为免赔理由不应得到支持。本文结合几个问题,具体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一)、1.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中关于实习期的规定是否合理?是否可以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2.“实习期”的条款应如何理解?实习期驾驶驾驶牵引车辆的范围是什么?

驾驶证为准许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法定证件,其效力始于登记,终于注销。驾驶证增加车型后的实习期并不等同于驾驶证必然丧失效力: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该条款的实习期应理解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而不包括增驾准驾车型后的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又设定的实习期,本案中肇事司机的情形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

(2)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系列车,故驾驶员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即驾驶牵引挂车、半挂车。

(3)由于增加的准驾车型与初次申请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并不一样,实习期的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关驾驶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故增加准驾车型后规定实习期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公安部的相关规章制度与相关法律并不冲突,而是一种补充。

(4)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管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中驾驶员的情形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

(5)本案中,被告黄某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12月23日,但A2驾照属于增加准驾车型,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的A2驾照仍然处于实习期,而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正是A2驾照准驾的牵引车和半挂车。故驾驶证在增加准驾车型时处于实习期这一情形并不必然导致丧失驾驶资格。

综上,增加A2准驾车型后仍不能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的理解,有悖常理。

(二)保险条款中的提示义务与详细的解释说明义务的区别为何?

首先,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以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作为被告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事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存在不一致的规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的说明义务,并对其履行举证责任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就该问题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

其次,“禁止性规定”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禁止性规定”应具有条文含义清楚、对主体的行为内容明确、社会公众关注度和知晓度较高等特点,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关于“实习期”的规定显然不符合“禁止性规定”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从运输行业的惯例上看,有全挂车、半挂车的区分。保险条款只是说挂车,因此就有两种以上的解释:一是牵引全挂车不需要赔偿,半挂车需要赔偿;二是全挂车和半挂车都不需要赔偿。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存在两种以上不同的解释。因此,结合本案,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三)增驾准驾驾驶证处于实习期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向投保人、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若可以追偿,追偿的比例应为何?保险公司实际赔偿的数额?按侵权责任比例承担?

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该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较大;被告黄某的A2驾驶证在增驾期间虽处于实习期,并不意味着不具备驾驶资格,因其驾驶证在其实习期一直处于持续阶段,故驾驶证处于实习期的情形并非是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最直接、起决定性的因素。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追偿情形,本案中明显不属于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假设该案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应为实际赔偿的数额或者为实际理赔范围×侵权人担责比例。笔者认为应按照实际理赔范围×侵权人担责比例。理由如下:1.若按第一种理解,会加重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责任;

2、若按照第二种比例,虽保险公司的追偿款数额减少,但交强险兼具强制性和社会性功能,交强险的主要作用系分散社会风险。河南法治报记者  刘俊华 通讯员 施文星(党组书记、院长) 王小四(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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