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

2024年12月25日19:16 来源:河南法治报

基本案情:

在武陟县法院执行常某卿与张某春、赵某进、王某军、魏某平、焦作金谷粮棉油购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某新于2019年8月9日就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王某军名下的位于武陟县朝阳一路东段南侧的房产(下称涉案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新称,在常某卿与张某春、赵某进、王某军、魏某平、焦作金谷粮棉油购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异议人王某新已与被执行人王某军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就涉案房产进行了分割,确定涉案房产属异议人所有;之后,异议人也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转移,并交纳了相应的契税等税收;只是因为涉案房屋进行过改建,与房产证的面积存在差异,故无法完成变更登记。综上,本院将涉案房产作为被执行人王某军的个人财产进行执行存在错误;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执行对该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9年6月10日,本院在执行常某卿与张某春、赵某进、王某军、魏某平、焦作金谷粮棉油购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 作出(2019)豫  0823执8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军和案外人王某新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00007008号-1-2号)。另查明,异议人王某新与被执行人王某军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28日,双方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该院查封的房产归案外人王某新所有。之后,王某新到武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查封房产申请变更登记;由于查封房产的登记面积与不动产登记部门测绘的面积不一致,致使案外人申请变更登记未果(有武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和相关发票为证)。

裁判结果: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8日做出(2019)豫0823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武陟县木城镇朝阳一路东段南侧房产的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该院查封的房产原系王某新与王某军共同共有,双方在查封之前已经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查封房产归案外人王某新所有,且案外人也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该房产应属案外人王某新所有。综上,案外人王某新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系案外人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归其所有将诉争房产归一方所有为由,从而异议人认为对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由此而提出执行异议;笔者在审查执行异议案件过程中,该问题系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的常见问题,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做探讨。

笔者认为:该案是案外人王某新(利害关系人)在该院执行常某卿与张某春、赵某进、王某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执行标的(讼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综合案件,王某新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下面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探讨:        

一、是否有证据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有以签订离婚协议从而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是处理该类问题的关键。

该案在审查过程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新与王某军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王某新与王某军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异议人王某新与被执行人王某军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28日,双方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该院查封的房产归案外人王某新所有。之后,王某新到武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查封房产申请变更登记;由于查封房产的登记面积与不动产登记部门测绘的面积不一致,致使案外人申请变更登记未果。王某新案件审查过程中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新与王某军两人于2017年7月28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将夫妻双方共有的讼争房产归异议人所有。上述《离婚协议书》系两人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由于该《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先,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查封在后,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几年,王某新与王某军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据此,王某新与王某军达成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        

二、法院认定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对诉争房产未办理过户不存在过错是该类问题的难点。

本案中,关于王某新对讼争房产的请求权的内容问题。根据武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和相关发票等证据可知,讼争房产的用地面积为172.8平方米。王某新与王某军签订离婚协议后,王某新即到武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查封房产申请变更登记;由于查封房产的登记面积与不动产登记部门测绘的面积不一致,致使案外人申请变更登记未果,且王某新及其所生子女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因此,王某新对诉争财产至今未办理过户不存在过错。

三、在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案外人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的情况下,案外人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是该问题的核心。

笔者认为,应从债权成立时间、内容、性质及发生的根源上综合分析。本案中,王某新与王某军于2017年7月28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王某新,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2017年7月28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申请执行人常某卿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会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本案中,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常某卿因与张某春、赵某进、王某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常某卿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王某新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王某新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常顺卿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王某军的责任财产成为常顺卿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王某新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常某卿的金钱债权。

第三,常某卿与王某军之间的金钱债权,系王某新与王某军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王某军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王某新与王某军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王某军的责任财产。因此,在常某卿与王某军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王某军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王某新的请求权即使排除常某卿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常某卿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讼争房产系王某新与王某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某新与王某军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王某新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王某新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常某卿的金钱债权相比,王某新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基于常某卿与王某军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王某新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王玉新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河南法治报记者  刘俊华 通讯员施文星(党组书记、院长)田敏(副院长)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河南法治报网无关。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