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隔代抚养纠纷的裁判,以自愿帮助为原则、公平补偿为例外。如各方均尽到抚养义务,隔代抚养行为一般无设定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其性质不因成年子女婚变而改变,应认定为家庭成员间的互助行为;如法定抚养义务人有能力抚养但长期拒绝抚养,此种情况已突破了一般家庭伦理调整的范畴,不宜再将隔代抚养行为界定为自发性的纯道义行为,基于公平原则,可赋予(外)祖父母要求成年子女及子女配偶偿付为抚育未成年孙子女支出的合理费用或补偿相应损失的权利。
基本案情
原告夫妇2015年为二被告操办了婚事,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6月25日生长女取名朱某霄,于2018年10月8日生次女取名朱某萌。在长女朱某霄两岁零3个月时即2018年下半年开始,就由二原告开始照顾抚养,次女朱某某在2020年7月份之后也由二原告直接抚养,二原告一直抚养两个孙女至今,孩子的生活费、医疗费、幼儿园教育费、保险费等也由二原告支出。二原告为抚养两个孙女付出了巨大的心血,但是二被告并没有向二原告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而且被告安某某不但不支付抚养费,还对二原告的巨大付出没有任何感恩之心, 其行为严重伤害到二原告,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
裁判:
河南省武陟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朱某强、安某拓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为孩子的父母,常年外出打工,能够通过劳动获得收入,具备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能力,但其怠于履行抚养义务,由孩子爷爷奶奶代为履行抚养义务长达数年时间。两原告作为两个孩子的爷爷奶奶,在孩子父母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不负有抚养孙子孙女的法定义务,上述抚养行为是代儿子儿媳履行了其对子女的法定义务,两被告系受益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无因管理之债。武陟县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于2023年6月8日作出(2023)豫0823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朱某强、安某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垫付的朱某霄、朱某萌抚养费等合计46005元。
评析
隔代抚养是指在家庭中年轻父母因现实客观因素没有完全抚育儿童的能力,转而由祖辈高度承担抚育责任的一种现象。新时代生育政策下,这种家庭育儿模式有利于缓解年轻父母的压力,减少家庭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但近年来,(外)祖父母索要“带孙费”的纠纷也逐渐增多。在本案中,关于隔代抚养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哪些费用可获支持,是审理的焦点与难点。
一、关于隔代抚养行为的认定
隔代抚养在中国家庭中是较为普遍的抚育模式,是基于血缘亲情而产生的行为,因此隔代抚养的社会价值不容忽视。尤其是在当今社会离婚率居高不下的社会现状之下,隔代抚养通常会被认定为家庭成员的互助行为。但是,在法定抚养义务人有能力的前提下却长期怠于抚养,由(外)祖父母对未成年人孙子女进行的抚养和照管行为,此行为就脱离了对家庭事务共同安排的框架,即是在家庭成员间也造成了利益失衡,也不宜将此行为界定为自发性的纯道义行为,应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需要在法律层面对权利义务做出调整。
本案中,祖辈对孙辈并不存在任何法定义务,二被告仍在婚姻续存期间且二人在外打工,有能力却长期怠于抚养,(外)祖父母为隔代抚养支出的合理费用可获支持。
二、隔代抚养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的判断标准
从近年以无因管理为案由的案件来看,代为履行法定义务或公益上之义务已成为无因管理的一大主流。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而依据《民法典》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那么,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也是其法定代理人。当父母同时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时,祖父母无法代理未成年人主张抚养费。我国《民法典》基于鼓励社会互助之目的,规定无因管理制度。而无因管理能从制度上提供对管理人的经济补偿,管理人据此获得主张垫付的未成年人抚养费的偿还请求权,也能从客观上更好地督促抚养义务人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为未成年人利益多提供一重保障。
父母怠于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管理人代为抚养照顾未成年人、垫付抚养费用,此种行为虽不符合传统观念对无因管理制度的理解,但作为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之例外情形,在符合无因管理法定构成要件时也宜被认定为构成无因管理。这不仅能为善良管理人提供经济补偿,也能督促父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筑牢法律防线。基于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抚养未成年人不再仅是父母子女之间的私人关系,而是一种还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民事关系,国家和社会有正当理由可以积极介入其中。抚养未成年人也是父母对国家社会所负担的一种社会义务。当父母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而怠于履行或不当履行时,祖父母基于无因管理,代替父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应由父母承担支出的必要费用。
三、关于隔代抚养的判决规则
祖辈带孙辈的隔代抚养,祖辈有着自我选择的权利而没有法定义务,故审理该类案件必须判断行为人有无受法律拘束的意思,抚养行为是否自愿、自发。此时应采取“一般理性人”标准,即以社会通常的认知、常识、习惯、逻辑来判定隔代抚养行为是否已超出一般家庭伦理范畴,不再属道德层面的“情分”而需要由法律介入调整。
可根据以下因素进行以下区分:1.综合查明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将个案中的隔代抚养认定为家庭成员间的帮助行为,不产生法律后果,驳回原告的诉请。2.(外)祖父母与子女有事先约定时,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优先。但(外)祖父母提供仅有自己子女签字的协议,特别是诉讼发生在子女婚姻不安宁期间,则应审慎审查协议签订的时间和家庭情况,不轻易将协议效力及于未签字方的配偶。3.在对于子女双方或一方有能力抚养,但“弃养”“失联”、拒绝支付抚养费的情形下,(外)祖父母为隔代抚养支出的合理费用可获支持。
在判决支持的场合下,抚育费用应限定于“必要”与“合理”: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开销可参照当地生活水平依法酌定;基本教育开支应符合当地普通家庭的通常教育支出标准,额外教育开支则以发票、支出凭据为准,且一般不应超过父母如自己抚养可预见、有能力承受的范围;住宿费的主张原则上不应得到支持,未成年人与(外)祖父母同住,并不显著地增加负担或造成额外开支;劳务费用在无明确约定下,也不应支持,照料孙辈所付出的精力、心血并非无经济价值,但将该亲情付出经济化的后果将冲击与挑战家庭秩序与人伦亲情,也有违善良风俗。河南法治报记者 刘俊华 通讯员 施文星(党组书记、院长)李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