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成员之间资金帮助行为性质的认定

2024年12月26日16:41 来源:河南法治报

裁判要旨

对于家庭成员之一为其他家庭成员利益处分自己财产行为性质的认定,应以举证责任分配、借贷与赠与证明标准、法律价值取向为考量标准,如财产所有人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资金出借,出借人是否要求对方偿还,是出借人单方行使权利的范畴,不宜基于出借人长期未主张偿还或双方存在亲密家庭关系而推定为赠与。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王某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张某梅、曹某青。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申请执行人):丁某强、丁某花、唐某、曹某兰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王某玲依据(2016)豫0802民初1009号(王某玲诉曹某青、买某儒、丁某强、丁某花、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向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为(2017)豫0802执280号执行案件,并在其后对被执行人曹某青等人名下的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其中,依据王某玲提供的财产线索,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对登记在曹某兰名下的新天地房产进行了查封。张某梅于2018年4月18日对解放区人民法院查封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解放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豫08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新天地房产的执行。王某玲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8)豫08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16年6月4日,张某梅(乙方)与曹某及曹某丈夫丁某志(甲方)就新天地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2000000元,该房产剩余贷款由乙方以甲方名义向银行偿还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同时约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交付房屋及相关购房手续。后曹某兰于2016年6月10日向张某梅出具2000000元的购房款收据,并将房屋钥匙交予张爱梅,张某梅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后张某梅作为原告以曹某兰及曹某兰丈夫丁某志为被告,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7)豫0811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有效,驳回张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8年4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张爱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案涉房屋的买受人,其在该房屋被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该《房屋买卖合同》也已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确认为合法有效。王某玲通过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并确认张某梅与曹某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山阳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王某玲的撤销请求,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结果。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可以确定张某梅对新天地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王某玲提出的案涉房屋产权实际归属问题。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新天地房产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曹某兰,而曹某兰并不是王某玲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虽然王某玲主张房屋登记在曹某兰名下,但实际权利人为曹某青,两人是借名买房,其所依据的一个重要证据是曹某青、曹某兰给其出具的“借款抵押证明”,但王某玲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抵押证明”并非原件,张某梅、曹某青主张王某玲提交的抵押证明是根据其他证明材料上的内容技术拼接制作而成的,且在庭审中王某玲也认可该证据与其他案件材料中的证明材料在书写形式上有极高的相似度,但认为系曹某青伪造的,关于该证据是曹某青伪造后给王某玲的还是王某玲自己伪造的事实,由于王某玲不能提供该“借款抵押证明”的原件,无法查证清楚。但根据以上事实不能确认曹某兰是否在“借款抵押证明”中认可“新天地房产是曹某青借曹某兰的名字购买”的事实。虽然王某玲提出“根据闪利麦的证言,可以看出是曹某青联系房屋装修;购房合同系曹洪青书写等”的理由,但是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载明的名字均是曹某兰,王某玲主张涉案房屋属曹洪青的理由,形不成证据优势,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梅对新天地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王某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属于曹某青所有,故对王某玲关于“恢复对位于焦作市高新区神州路2833号的中华 新天地尊龙苑182-4号房产的执行”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玲的诉讼请求。王某玲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被解放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本案案涉房屋登记在曹某兰的名下,曹某兰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王某玲主张案涉房产是曹某青借用曹某兰的名字购买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同时王某玲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曹某兰用案涉房产进行抵押的事实。王某玲主张曹某青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和曹某兰用案涉房产进行抵押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梅与曹某兰、丁某志是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该房屋买卖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曹某兰向张某梅出具200000元购房款收据,剩余房款张某梅以曹某兰名义偿还银行购房贷款。曹某兰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张某梅,张某梅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张某梅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因购房贷款未清偿完毕前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原因并非张某梅自身原因。由此可见张某梅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王某玲要求继续对案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王某玲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王某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兄弟姐妹间为其中一人购房互相提供经济帮助,且不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是我国传统家庭成员间经济互相扶助、维持关系的普遍方式。然而,由于当下社会的复杂、经济行为的多样、家庭财产和经济交往观念的变化,上述出资行为引发越来越多的争议。该项出资在出资人及接受出资一方或与接受出资一方配偶发生争议时,往往对该出资的法律性质产生分歧,一方主张借贷,一方主张赠与,而在审判实务中,亦存在同类不同判的现象。因该债权债务发生的特征区别于普通社会关系下发生的债权债务行为特征,在客观认定上存在难度,在主观判断上受法官经验、对中国社会认知等因素的影响,是审判中的难点。

(一)家庭成员间出资行为特征及认定难点

家庭成员之间出资行为,往往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基于相互的关系、情分、面子而未签订书面协议。如本案即无书面协议,在大部分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而后子女离婚时对该出资产生争议的案件中,父母也通常不会与子女签订协议。其二,通常为其他家庭成员利益处分自己的财产。如本案弟弟用自己的资金为哥哥购房,再如父母以自己的存款为子女购房。其三,债权债务发生时间与争议发生后诉讼时间相隔较长。其四,发生争议后主要争议的焦点为款项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

该类型案件中,由于涉及家庭伦理关系,在审理中的主要难点如下:其一,当事人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主观性强。其二,出资具体金额较难查清。因为债权债务双方是家庭成员关系,在资金交往中较为随意。有些转账明确,有些可能全部以现金交付,也有部分现金、部分转账或直接代为支付的情形。由于个案情况不同,而认定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辨析应为借贷还是赠与,故本文主要针对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予以分析。

(二)家庭成员间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之证明标准

如上所述,由于家庭成员之一为其他家庭成员利益,处分自己财产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有其他证据可证明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无法从双方的口述中探寻到真意。从案件审理

的逻辑上而言,在双方主张的法律适用(大前提)已明确的情形下,法院主要审查的是法律事实(小前提),法律事实的认定主要来自证据,故从法律事实认定出发,应从举证责任分配、民事法律事实的证明标准来判断。

1. 民间借贷和赠与的举证责任之分配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分配的基本原则。因此,主张借贷的一方,应就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赠与的一方,应就赠与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可见,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对于借贷的举证,当事人已能证明基本的欠款给付,反向证明非借贷的责任即转嫁到抗辩非借贷一方。故此,在家庭成员间提供资金帮助的情形下,通常情况下,出资方可以证明到资金付出的事实,则主要的举证责任应分配到主张赠与一方。

2. 民间借贷与赠与的证明标准之区别

一般情况下,民事法律事实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但是,对于赠与等行为,法律却规定了特别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见,对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高于一般民事法律事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已达到确信的程度。因赠与是诺成合同,即赠与人表示赠与、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即告生效。故在判断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时,除了要考虑款项支付的数额、支付当时的情况,还应当考虑出资人的意思表示。在出资购房的情形,购房款一般数额较大,出资人通常否认赠与。此时即使出资人在出资时可能的表意行为是赠与,也不能轻易推定为赠与,因出资人在诉讼中的表意,已经阻却了“赠与”的“排除合理怀疑”,再加之购房款数额大、赠与房屋情况少见等情形,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三)家庭成员间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之价值补充

当通过上述举证,法官仍然不能形成内心确信时,则应从结果上考虑法律的价值取向。法律是对社会最低的道德要求,意味着法律与社会道德、人们日常生活的价值判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保持同一方向。因此,基于家庭伦理关系的特殊性,对于家庭成员间资金帮助行为的处理,还应当兼顾我国传统社会形成的价值观、法律价值取向、社会主义价值评价等多个角度考虑。

首先,从款项的数额来看,购房款或者帮助购买不动产,在一般人的生活中,都是一笔较大的支出和一项重大的财产。就日常生活经验和家庭伦理关系而言,我国自古就有“亲兄弟、明算账”的传统,兄弟姐妹之间在婚后无特别原因做出赠与对方大额财产的行为比较少见。即使是父母与子女之间,在子女成年后,子女的经济亦独立于父母,不应混同。

其次,从我国传统家庭成员之间交往情理来看,兄弟姐妹之间提供资金帮助、父母为子女提供经济帮助时,通常不会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一方面是自古以来重视家庭的传统产生的家庭成员之间互相依赖、信任,另一方面是“不好意思”的熟人情感。正是因为夹杂着复杂的家庭关系和心理因素,资金往来的性质往往比较模糊。

第三,从公序良俗和社会价值取向角度,家庭成员之间应在经济层面保持独立和公平,不能理所当然地将兄弟姐妹、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经济资助认定为赠与,否则易助长受资助方理所当然、

坐享其成的错误思想。法院经适用法律后获得的裁判结果,也应当与不鼓励坐享其成这一社会价值取向相一致。因此,家庭成员间对于较大金额财产的处分,在财产所有人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形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资金出借,获取财产的一方当然具有偿还义务。至于出借人是否要求对方偿还,是出借人单方行使权利的范畴,与债权事实的客观存在无关。河南法治报记者  刘俊华 通讯员 施文星(党组书记、院长) 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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